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志學 相對人 段光宇 (即 段國林 之繼承人)相對人 段光淼 (即段國林之繼承人)輔助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段國林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原名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購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並於95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912,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8日至135年5月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段國林另於96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16日至136年5月16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段國林於96年5月23日邀同 劉紋芳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5月23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自101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9,937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㈢、又債務人段國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二件,戶籍謄本四件,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等影本各一件,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等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尚欠國防部購屋貸款本金760,000元與借款本金1,199,937元共計1,959,937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故實行第
一、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12,000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國防部眷村改建購屋貸款760,000元而設定,另於101年11月2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並未撥款,無清償餘額明細;且於101年11月8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並非該筆760,000元之債權人,該筆債權人係國防部,所以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實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12,000元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車店│車店│122│建│4513.00│100000分之714│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三│││││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001│4717│嘉義市興│嘉義市車│住家用鋼│96.1││││96│陽台│11│平│全部│相對人││││業西路18│店段車店│筋混凝土│9││││.1││.9│方││二人公││││7號三樓│小段122│造14層│││││9││3│公││同共有│││││地號│││││││││尺│││├──┴──┴────┴────┴────┴──┴──┴──┴──┴─┴───┴─┴─┴──┴───┤│共有部分:車店段車店小段4771建號,面積974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4。│└─────────────────────────────────────────────────┘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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