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撤銷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以其係臺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台北地院救助裁定)。原法院受理上開國家賠償上訴事件後,以:抗告人僅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而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文件資料,即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再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擁有一小客車,亦見其顯非窘於生活。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認台北地院救助裁定尚有未洽,乃依職權撤銷之(原裁定
主文誤載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二八號),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用。
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者有別。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之文件資料,經核並非當事人釋明無資力之必要證據。苟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其所有小客車為00年之舊車(原審卷一三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記載該車為0000年份係屬相符。則原法院未遑查明抗告人是否非窘於生活,而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徒以抗告人未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為無資力之文件資料,及其尚有一(十五年車齡)小客車,遽認其已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者,將台北地院救助裁定撤銷,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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