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俊傑自民國105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好樂迪KTV」內飲酒;於同日凌晨6時許,其已因熬夜及飲酒,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被訴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審結);㈡嗣於105年4月16日上午6時41分許,被告張俊傑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801巷交岔路口處,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小客車車身不慎撞擊當時在該處檢視腳踏車之告訴人 陳基耀 。告訴人陳基耀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開放性骨折、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胰臟體損傷等傷害。㈢被告張俊傑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陳基耀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基耀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