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
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與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再經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3號、96年度簡字第4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
18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18日17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3號、96年度簡字第4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4年
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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