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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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景文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景文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謝景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金額為43萬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7.8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債權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並未納入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協商使用牌照稅欠稅款21萬1,85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衡酌前開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性,故於108年10月
4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就前開欠稅款之清償方案,聲請人遂於
108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因其罹患有腎臟疾病,需經常請假回診洗腎,屢遭解雇且現無固定收入,恐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虞,並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消債調卷第37頁),其上記載聲請人之殘障類別屬第六類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且聲請人自107年3月聲請調解迄今,已更換3次以上工作,此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執消債更卷第127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工作不穩定致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一事,應可採信。足徵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則其情況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發函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則無意見。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具體詳明聲請人究有何不得轉換清算程序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本裁定業於109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