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顏肇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中央路與鰲新路交岔路口,並跟隨在友人 潘玥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依序左轉,欲改沿鰲新路往東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並偏往鰲新路往西方向之車道,致所駕A車不慎擦撞在該處鰲新路往西方向車道上暫停,等待車輛通過由 秦瑞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秦瑞東及所搭載之妻子 李湘萍 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顏肇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顏肇宏明知其駕車肇致前開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潘玥禎下車併同查看事故之際,即換乘駕駛B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迨經李湘萍報案後,為警到場處理,並依秦瑞東、李湘萍所述及調閱車禍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秦瑞東及李湘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肇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秦瑞東及李湘萍、證人潘玥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1至67頁、第141至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受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瑞東及李湘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等(見偵卷第69至99頁、第113至115頁、第12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2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1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