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蕭天 立即 蕭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迄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50,000元(其中本金為48,249元),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償還,猶未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整,自93年2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485,41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末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8,249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14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申請書影本乙份、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乙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帳卡資料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9-31頁、第3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再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且經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即民眾日報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3頁),揆之上開說明,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於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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