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
酒酒類後,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顏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經查,被告前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謝明志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顏維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辰前於106年11月1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6月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維辰於10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酒類後,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沿臺中市○○區○○路3段11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不慎與謝明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顏維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維辰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謝明志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