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號碼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如事實欄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被告陳吉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停放於該處, 林聰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幼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陳吉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公共危險前科資料,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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