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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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88號原告 邱士誠 被告第26屆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趙紀淮 先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並具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
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第26屆管委會(趙紀淮先生)應
自行支付其涉違法規召集會議所支出之所有出席費及因該次涉違法規召開會議簽署5項合約所增加之費用。⒉第26屆管委會(趙紀淮先生)應依條例第26條第4款及規約第3章第15條等規定即刻移交,交接職權及政府公文書如消防勸導單、新北工務局來函及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政府公文書,即刻移交予本社區第27屆管委會,並公告周知。⒊趙紀淮委員與監委代理人 張逸婕 涉違法規,經原告多次發函提醒,亦未能及時修正謬誤,反於數次會議中大聲喝斥(你閉嘴),又汙衊本人專斷獨行,此舉對原告有辱人格之意,應向原告以公開道歉聲搞,公告10個月以表歉意。⒋原告多次發函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⒈係財產上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係請求趙主任委員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9月16日止所違法支付出席費3萬元,及因違法簽署合約而擅自增加簽約金額致社區住戶管理費公共基金平白損失56,000元,且持續按月支出7,000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926,000元【計算式:3萬元+56,000元+7,000元×12月×10年=926,000元】;訴之聲明⒉之請求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⒊係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依前揭法律規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㈣,就原告發函即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部分費用加總係505元【計算式:75元+75元+120元+160元+75元=505元】,惟就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具體指摘,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具體相關費用,是訴之聲明⒋僅就原告寄存證信函部分暫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日後就其聲明有所主張或變更,致須依法補徵裁判費者,仍須依法補徵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⒈、⒉、⒋部分係就財產權涉訟,應計
為2,576,505元【計算式:926,000元+165萬元+505元=2,576,505元】,訴之聲明⒊部分係非財產權涉訟,應計為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9,505元【計算式:2,576,505元+3,000元=2,57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信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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