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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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郝良佑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2月22日新北院賢刑敬111年度聲字第3661號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67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7日109年9月27日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25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2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6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110年6月8日110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56號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61號)編號8罪名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