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二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O二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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