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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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鴻霖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應注意在旁之告訴人可能因其等間暴力行為而波及受傷,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手腕紅腫,情節尚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法院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後竟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明確,被告態度不佳,告訴人因之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26號被告詹鴻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霖與 黃智鴻 素不相識,兩人與 楊和倫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一同搭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警備車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詹鴻霖與楊和倫於警備車上因細故發生爭執,當警備車抵達上開看守所中央台時,詹鴻霖本應注意黃智鴻與楊和倫同銬,攻擊楊和倫時可能會導致黃智鴻因而被拉扯受傷,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攻擊楊和倫,致黃智鴻因手銬被拉扯而受有左手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智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鴻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和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年11月19日北所戒字第1090015793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及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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