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乙○○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此項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5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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