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領先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編號HA43453~4,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2張(編號HA43453~4,合計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