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一些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假藉旅遊之名義至韓國盜刷購物,再將所購得之贓物攜返國內而由丁○○或綽號「小林」等人予以變賣銷贓,
2人並賴此維生而以之為 常業 。嗣綽號「小林」男子即找尋寅○○加入,寅○○再找尋友人 謝明緯 及 李寬祥 2人(謝、李2人所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丁○○則找尋 王廉 閎(原名 王國安 ),再由 王廉閎 找尋友人 黎開智 加入(王、黎2人所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丁○○及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即與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 及黎 開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及黎開智等5人並未以此為常業。之後即由丁○○統籌策劃並負責提供偽造之我國境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址設:台北市○○路○○號12樓)、「香港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信用卡,而寅○○及王廉閎、黎開智、謝明緯、李寬祥等5人,則由丁○○以機票、食宿免費及每次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或按盜刷贓物銷贓金額之2至3成分贓方式,共組詐欺集團;並自民國(下同)89年7月20日起,假藉旅遊購物名義,執持由丁○○統籌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等國內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少有53組以上之卡號:已知其中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乙○○(詳細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3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壬○○(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4頁),【以上2個卡號由寅○○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甲○○(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1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子○○(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0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 盧明富 (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2頁),【以上3個卡號由謝明緯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辛○○(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7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癸○○(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6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庚○○(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5頁),【以上3個卡號由李寬祥所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丙○○(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6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戊○○(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4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張中文(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5頁),【以上3個卡號由王廉閎所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丑○○(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6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己○○(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1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 王淑宜 (詳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7頁),【以上3個卡號由黎開智所持用,及此3卡號已列入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36組卡號內】,其餘詳如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 曹容緒 89年12月27日所提供該銀行所屬之36組卡號及匯豐銀行所屬之6組卡號》,以3至4人為1小組以共同交叉掩飾方式,分別於8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由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等4人為1小組,及89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則由丁○○、王廉閎、黎開智等3人為1小組,及89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由寅○○、謝明緯、李寬祥等3人為1小組,搭機前往韓國之南大門及東大門等地區之商店或飯店內之商店,分別由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等人或由王廉閎、黎開智等人先後持用不詳數量之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之方式,以表示願意依簽帳單上示之金額付款,持向特約商店詐取金飾、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筆記型電腦、衣服及香煙、雪茄等物品,致使韓國南大門或東大門之不詳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寅○○等人所欲購買之物品,其間寅○○偽以「MAYLEE」名義、王廉閎偽以「 周立明 」名義、黎開智偽以「 李明達 」名義、謝明緯偽以「 王明順 」及李寬祥偽以「 黃立安 」之名義,分別向不知情之商家,盜刷購買上開金飾、電器等高單價物品得逞後,再由同一組人員分批攜帶搭機回國後,再統籌交由丁○○等人銷贓。總計89年7月至8月間,渠等詐欺集團,在韓國南大門及東大門等地區共盜刷購物之價款計折算新台幣(下同)為74萬9千2百20元(上開盜刷之時間、地點、冒簽之姓名、使用偽卡之卡號及盜刷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足以生損害於韓國南大門及東大門等地區遭盜刷購物之商家,並損及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等國內發卡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及信用墊款回收、繳交之權益。又其間丁○○、黎開智及王廉閎等3人1組,於89年7月29日,在韓國地區持用5張偽造信用卡,欲盜刷金飾時,為韓國警方當場查獲,並於宋、 王及黎 等3人所住宿之韓國漢城樂天飯店(LOT
TEHOTEL)之房間內,從丁○○所攜帶之行李箱中,起出另外37張偽造之信用卡,總計該次韓國警方共計查獲36張中國信託銀行,及6張匯豐銀行之偽造信用卡(詳如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曹容緒於89年12月27日所提供該銀行所屬之36組卡號及匯豐銀行所屬之6組卡號,以上偽造之卡號、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及磁條上偽造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韓國警方誤認丁○○、王廉閎及黎開智等3人僅單純持有偽造之信用卡,而將宋、王及黎等3人驅逐出境。又丁○○於返國後,於89年8月2日至8月4日期間,再度指使李寬祥、寅○○及謝明緯等3人前往韓國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之偽造信用卡,嗣因帶往韓國偽卡無法使用而未得逞。
二、案經國際 刑警 組織韓國中央局2000年8月22日K─NCB/IC─39/2000/LKS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偵卷第11至14、81、93頁)、原審(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3至97頁)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前揭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及黎開智等人以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認識原名王國安之王廉閎,與其他之被告寅○○、謝明緯、李寬祥及黎開智等人並不認識,係王廉閎找伊至韓國旅遊,伊並未參與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信用卡至韓國盜刷購物,並將盜刷所得之贓物攜至國內交予丁○○負責銷贓,至韓國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均由丁○○負責,並可分得3至5萬元或銷贓金額之2至3成之報酬之事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可佐,例如:
⑴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2次,用『MAYLEE』名義
簽,偽卡是丁○○交給我的‧‧‧我實拿5萬元,機票及住宿是由丁○○支付,東西也是交給他」、「2次。第1次與丁○○去,第2次與王國安他們一起去。第1次丁○○到韓國才將偽卡給我,第2次丁○○在台灣機場給我20張偽卡帶過去,我第1次拿1萬多元,第2次拿4萬元,機票及住宿費用由他支付」(見偵查卷第81頁及第93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丁○○給我的,第1次到韓國交給我3至5張,是MAYLEE的名義,另外還有2張不同的姓名,我叫謝明緯及李寬祥簽,他(指被告丁○○)沒有跟我說,他只說帶我去那邊,看到店家刷卡,他說東西拿給他之後,他告訴我可分給我2、3萬元,購買金飾跟電器‧‧‧丁○○在機場交給我帶去,他那次本來要去,後來沒去,他說他朋友會去,丁○○在機場拿20張偽卡給我,我是在韓國才碰到王廉閎,我們住飯店,丁○○叫王廉閎來飯店找我‧‧‧因為當時(指於警詢筆錄稱偽造信用卡都是謝明緯交付之事)害怕丁○○,這都是他教我講的」(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丁○○交付給我的(指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只有1次。然後我是到韓國當地他才交付給我的。但何時交付給我時間我不記得‧‧‧都交給丁○○(指盜刷所購得的物品)‧‧‧丁○○跟我說銷贓變現,變現後價格的兩成。銷贓變現的價錢我不知道,都是由丁○○跟我說的‧‧‧大約總共是5、6萬,是由小林拿給我的‧‧‧那時因為丁○○及另外兩人我不認識住在韓國樂天飯店,我與謝明緯住在明洞附近的民宿,然後當天晚上我們就約在樂天百貨見面,就由丁○○交信用卡給我及謝明緯,然後丁○○叫我們自己去盜刷。我們在盜刷時都沒有碰面,等到要離開韓國時我們才在機場碰面,我忘記是韓國機場還是台灣機場碰面。碰面時我才將盜刷的物品交給丁○○‧‧‧有購買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衣服、手提電腦、金飾等」(見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
⑵共同被告王廉閎於警詢中供稱:「是丁○○策劃的。有一次
他約我吃飯,知道我正缺錢用,他就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一開始我也不曉得什麼是『賺錢的機會』,是我們聊到最後丁○○才跟我說是用偽卡盜刷購物,是丁○○規劃,我們還沒出國前丁○○就有答應除機票、住及玩樂費用外,等至韓國盜刷事成返國後,丁○○會再給我跟黎開智1人3萬至
5萬不等之工作費作為酬勞‧‧‧我們在韓國樂天飯店的住宿費用是丁○○拿偽造信用卡叫黎開智到櫃台盜刷結帳‧‧‧當天我們要去盜刷時,丁○○就拿5張偽造信用卡給黎開智,原本丁○○是叫黎開智去到那家金飾店盜刷購買金飾,因為店家不接受刷卡而失敗,於是我們3個就到飯店地下室吃飯,吃到一半丁○○就跟我說他不相信黎開智,他要親自去刷看看,結果我跟丁○○一進那家金飾店門口就被警察抓了‧‧‧這42張偽造信用卡都是丁○○的,也是丁○○帶過去的。‧‧‧我知道黎開智有在飯店、雪茄店及金飾店購買雪茄、金飾等‧‧‧但是我們盜刷所得之東西是我們3個一起帶回國再交給丁○○‧‧‧大概是3萬到5萬。機票及吃住費用也都是丁○○在機場發給每一個人現金,其中美金約2、3百元及另外些許韓幣金額我記不得,我有用『周立明』名義盜刷幾張偽造信用卡,大部份都是買金飾‧‧‧我在89年7月23日出關,在機場丁○○來接機我就將全部東西都交給丁○○,丁○○在機場我將盜刷的東西交給他時,他有答應東西處理完工作費約3萬5千元就會給我,幾天後他約我吃飯當場拿現金3萬5千元給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去2次,第2次就被抓了,第1次是丁○○叫我去的,與我同行的5、6人我都不認識,偽卡是丁○○在機場交給我的。第2次是與丁○○一起到韓國他才交給我」、「2次,其中1次有盜刷,偽卡是丁○○給我的,我盜刷那次是和李寬祥、寅○○、謝明緯一起去,丁○○沒有去,偽卡是他(指被告丁○○)在機場交給我的」、「2次,只有第1次與寅○○他們去時有刷,第2次我也叫黎開智一起去,我沒有刷,黎開智有刷,是丁○○叫我帶人去幫忙」(見偵查卷第80頁、第93頁及第111頁背面);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丁○○叫我去帶貨,我跟他之前在酒店做幹部時認識的,他知道我在美國唸過書,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到韓國帶貨並做翻譯,我去過2次,第1次是跟寅○○、謝明緯、李寬祥,第2次是跟丁○○及黎開智‧‧‧金飾,買了之後帶回來交給丁○○,我買約折合台幣7萬元,3到5萬不等,回來時2、3天後,他(指被告丁○○)打電話約我出來在台北市東區的咖啡廳交給我3萬多元,第2次丁○○叫我找朋友一起去韓國帶貨,黎開智是我同學,所以我告訴他,叫他跟我一起去韓國帶貨,第2次去韓國,我沒有使用信用卡,丁○○在韓國飯店交給我5張信用卡,但我並沒有使用,被警查獲時,我身上有5張是丁○○交給我的信用卡‧‧‧丁○○的包包(指在89年7月29日在韓國飯店所查獲之37張偽造信用卡)」(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韓國全部都是由丁○○提供機票、吃住的費用‧‧‧丁○○給我的報酬,第1次大約3、4萬元‧‧‧是丁○○交付給我的(指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事),在桃園中正機場,交付給我大約4、5張信用卡‧‧‧都是買金飾,丁○○(指將盜刷購買之金飾交給丁○○),在台灣碰面交給丁○○的是在台北市一家飯店交付,因為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我與丁○○見面,丁○○就載我到台北市一家飯店,我在該飯店將盜刷購物所得金飾交給丁○○」(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96頁,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
⑶另共同被告黎開智於警詢中供稱:「大概是在89年7月中旬
,王國安(即被告王廉閎)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到韓國漢城去玩又不用花錢的方法,問我要不要去,我覺得不錯就答應他。同行的除了我之外還有王國安及丁○○。目的一開始我只知道可以到韓國漢城去玩又不用花錢,等到我到了韓國漢城樂天世界的飯店登記住宿後,王國安跟丁○○說要帶我去逛街的時候,丁○○才要我拿偽造信用卡去盜刷一些粗一點金飾如:金鍊子、手鍊等,王國安在旁邊也說盜刷很好過的,我才知道丁○○跟王國安要我來韓國目的是要盜刷偽造信用卡,機票錢是丁○○出的‧‧‧那42張偽卡都是丁○○的,偽造信用卡都是丁○○從台灣帶過去,因為每次丁○○跟王國安叫我盜刷時,都是丁○○從他的包包拿偽造信用卡給我‧‧‧有雪茄、香煙、金鍊子‧‧‧我刷卡買的東西都交給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背面、第24頁及第25頁),又於偵查時供稱:「只有1次是與王國安、丁○○一起去的,我以李明達名義簽卡,回來將東西交給丁○○‧‧‧3萬或5萬元,看實際刷卡買到的東西來決定」、「1次,是王國安邀我去的,偽卡是丁○○在韓國飯店交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及第93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丁○○在韓國五星級飯店交給我的,他叫我幫他買東西,3張,是什麼銀行我不知道,是李明達名義,那時候飯店買單時,丁○○叫我幫他買單簽帳,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姓,只知道他叫 小宋 ,雪茄跟煙,價位約2百多萬韓幣,是在飯店的地下室購買‧‧‧丁○○【指盜刷購得之物品交給丁○○】(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第58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交給我3張(指交拿偽造信用卡之事)‧‧‧因為那時飯店要結帳要走時,丁○○下來之前就拿偽造信用卡給我叫我去結帳,所以我就拿該偽卡以偽卡後面的名字李明達簽名‧‧‧我只有於飯店結帳的費用、香煙、雪茄才有盜刷李明達的信用卡‧‧‧在中正機場出來搭乘巴士要回台北的路程上交給丁○○的【指盜刷偽造信用卡購得之上開物品交付給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
⑷綜上共同被告寅○○、王廉閎及黎開智等3人對於盜刷購物
之時間、偽造之信用卡在何處交付及盜刷所得之贓物在何處交付之部分陳述雖略有不一,惟對於偽造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丁○○所交付及盜刷購得之贓物於返回國內時交付予被告丁○○負責銷贓之事實則堅指如一,是以上 開蔡 、王及黎等3人所述自為可採。被告丁○○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此外被告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及黎開智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時,更分別以「MAYLEE」、「王明順」「黃立安」、「周立明」及「李明達」之名義簽署於簽帳單之上,有偽造上開簽名之簽帳單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本案共同被告黎開智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明達」之署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二者筆跡相符,有該局90年3月14日刑鑑字第35888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18頁)。再本案被告丁○○、寅○○、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及黎開智等人入出境之資料,亦有上開被告等人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76頁至第182頁)。另被告丁○○、王廉閎及黎開智等3人於89年7月26日在韓國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偽卡,亦有國際際刑警組織韓國中央局2000年8月22日K─NCB/IC─39/2000/LKS函暨所附偽卡影本(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12頁至第11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公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已就被告寅○○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按所謂「常業」罪,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至於行為人尚兼有其他之職業或為該犯罪行為獲利如何在所不問。本案被告丁○○與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事先謀議,找尋人員持偽卡盜刷購物(亦即俗稱車手),再將盜刷購得之贓物銷贓,俟銷贓後再分款予上開盜刷購物之人員,所持偽卡之數量,於韓國時為警扣得有42張偽卡、出入韓國盜刷購物之時間相當頻繁,此足以認定為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寅○○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罪,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於簽帳單上偽以他人之名義簽名,已足以表彰願意就簽帳單上所消費之金額負責之意,此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偽造信用卡背面磁條上之簽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簽,且被告等人盜刷購物所持之偽卡,亦無扣押在案,故此部分無從證明,是以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寅○○等人分別偽造「MAYLEE」、「周立明」、「李明達」、「王明順」及「黃立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寅○○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丁○○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常業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普通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較重之常業詐欺(被告丁○○)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處斷。又被告丁○○與綽號「小林」2人間就所犯常業詐欺,或被告寅○○與被告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及丁○○就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丁○○誘使同案被告寅○○等人持偽造信用卡至韓國盜刷購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而被告寅○○竟為貪圖小利,而為丁○○之誘使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寅○○盜刷購物多達6次(詳如附表一編號7、8),甚而介紹謝明緯、李寬祥加入,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共同被告謝明緯、李寬祥、王廉閎、黎開智等4人為重,以及被告寅○○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論處被告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敘明如附表一所列簽單上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公訴人請求將偽卡諭知沒收乙節,因上開偽卡並未扣案,且亦無從得知偽造信用卡等資料,偽卡無從確定,故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等前開罪刑,要無違誤。至被告丁○○辯護人辯稱:89年7月26日在韓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偽卡並非自被告丁○○行李中查獲,故其未持有偽卡盜刷云云,惟查被告丁○○、王廉閎及黎開智等3人於
89年7月26日為韓國為警察查獲時,係三人在一起,且有扣得之偽卡可證,此有國際際刑警組織韓國中央局2000年8月
22日K─NCB/IC─39/2000/LKS函暨所附偽卡影本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12頁至第117頁),被告丁○○難脫干係,所辯不足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原開洗車店,切賣衣服,現在鎧耀有限公司任職,非以詐欺為業云云,惟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與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事先謀議,找尋人員持偽卡盜刷購物,再將盜刷購得之贓物銷贓,俟銷贓後再分款予上開盜刷購物之人員,所持偽卡之數量,於韓國時為警扣得有42張偽卡、出入韓國盜刷購物之時間相當頻繁,此足以認定為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無訛。上開非常業所辯,亦不足採。又辯護人辯稱:寅○○才是本案偽卡提供者,其於警詢亦供稱係謝明緯提供偽卡,購得贓物亦交由 謝某 處理,其他共犯亦未明確指認被告係主謀,寅○○前後說詞反覆,王廉閎之陳述亦不實在、先說偽卡係黎開智所交付,迨黎開智到案後又把責任推給被告丁○○,是被告丁○○實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容有其情,尚不能憑此反證被告係無辜,況上開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王廉閎及黎開智等3人對於偽造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丁○○所交付,及盜刷購得之贓物於返回國內時交付予被告丁○○負責銷贓之事實,其指述一致,是以 上開蔡 、王及黎等3人所述自為可採,被告丁○○辯護人所辯各節,殊無可採。至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丁○○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並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上訴爭執,求為更重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共盜刷購物之價款近4億7千萬韓幣,約美金39萬美元,折合約新台幣1千3百65萬元乙節;惟查被告丁○○、寅○○等人堅決否認有盜刷上開之鉅額款項,況依卷內資料,除附表所列編號共34筆金額74萬9千220元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尚有其他盜刷之金額,而公訴意旨亦以被告丁○○、寅○○及謝明緯3人為1組,於89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韓國盜刷購物,然依卷內並無上開時間盜刷購物之簽帳單可供憑證,是上開時間之盜刷購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故就上述公訴人所起訴逾已論罪之74萬9千220元以外部分,以及於89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韓國盜刷購物之部分,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又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後,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增列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對於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之行為予以處罰,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等人自不能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處罰;另於上開日期亦就偽造變造之信用卡,於同法第205條明定沒收之規定,然因被告等人所使用上開之偽卡並未扣案,且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之資料卡亦無從得知,自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已使用,見偵卷第5至6、69至70頁)┌─┬─────────┬─────┬────────┐│編│盜刷之信用卡卡號│簽帳單上偽│盜刷時間及金額││號│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造之署押│新台幣(下同)│││銀行││以及犯罪人│├─┴─────────┴─────┴────────┤│一、89年7月20日至23日││├─┬─────────┬─────┬────────┤│1│00000000-00000000│周立明│①89年7月21日,│││戊○○││金額19,302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1日,│││││金額8,581元,│││││犯罪人王廉閎│├─┼─────────┼─────┼────────┤│2│00000000-00000000│周立明│①89年7月22日,│││張中文││金額11,336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2日,│││││金額826元,│││││犯罪人王廉閎│├─┼─────────┼─────┼────────┤│3│00000000-00000000│周立明│89年7月21日,金│││丙○○││額4186元,犯罪人│││中國信託銀行││王廉閎│├─┼─────────┼─────┼────────┤│4│00000000-00000000│王明順│①89年7月21日,│││子○○││金額9,536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1日,│││││金額11,917元。│││││③89年7月21日,│││││金額8,905元。│││││④89年7月21日,│││││金額24,286元。│││││犯罪人謝明緯│├─┼─────────┼─────┼────────┤│5│00000000-00000000│王明順│①89年7月21日,│││盧明富││金額31,976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1日,│││││金額1,196元。│││││犯罪人謝明緯│├─┼─────────┼─────┼────────┤│6│00000000-00000000│王明順│①89年7月21日,│││甲○○││金額23,806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1日,│││││金額59,524元。│││││③89年7月21日,│││││金額59,524元。│││││④89年7月21日,│││││金額48,810元。│││││犯罪人謝明緯│├─┼─────────┼─────┼────────┤│7│00000000-00000000│MAY-LEE│①89年7月22日,│││乙○○││(原審誤植為20日│││中國信託銀行││)金額4,205元│││││②89年7月20日,│││││金額186,047元│││││犯罪人寅○○││││││├─┼─────────┼─────┼────────┤│8│00000000-00000000│MAY-LEE│①89年7月20日,│││壬○○││金額1,517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0日,│││││金額2,605元。│││││③89年7月21日,│││││金額14,377元│││││④89年7月22日,│││││金額3,212元。│││││犯罪人寅○○│├─┼─────────┼─────┼────────┤│9│00000000-00000000│黃立安│①89年7月20日,│││癸○○││金額1,714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0日,│││││金額22,619元│││││③89年7月21日,│││││金額15,095元│││││犯罪人李寬祥│├─┼─────────┼─────┼────────┤│10│00000000-00000000│黃立安│①89年7月21日,│││辛○○││金額6,310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1日,│││││金額34,048元│││││犯罪人李寬祥│├─┼─────────┼─────┼────────┤│11│00000000-00000000│黃立安│89年7月21日,金│││庚○○││額43,333元│││中國信託銀行││犯罪人李寬祥│├─┴─────────┴─────┴────────┤│二、89年7月28日至31日│├─┬─────────┬─────┬────────┤│1.│00000000-00000000│李明達│89年7月29日,金│││己○○││額6,442元│││中國信託銀行││犯罪人黎開智│├─┼─────────┼─────┼────────┤│2.│00000000-00000000│李明達│①89年7月28日,│││王淑宜││金額902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8日,│││││金額14,561元│││││犯罪人黎開智│├─┼─────────┼─────┼────────┤│3.│00000000-00000000│李明達│①89年7月28日,│││丑○○││金額1,719元。│││中國信託銀行││②89年7月28日,│││││金額1,210元。│││││③89年7月29日,│││││金額12,879元│││││④89年7月29日,│││││金額52,714元│││││犯罪人黎開智│├─┴─────────┴─────┴────────┤│第一次盜刷所得金額共計65萬8千7百93元。││第二次盜刷所得金額共計9萬0427元。││總計盜刷金額為74萬9千2百20元│└──────────────────────────┘
附表2(於89年7月29日在韓國被查獲但未使用之偽卡,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編│偽造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號│真正持卡人及發卡│押│││銀行││├─┼─────────────┼──────────┤│1.│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不明││││匯豐銀行││├─┼─────────────┼──────────┤│2.│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不明││├─┼─────────────┼──────────┤│3.│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吳幸惠 ││││匯豐銀行││├─┼─────────────┼──────────┤│4.│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汪繼德 ││││匯豐銀行││├─┼─────────────┼──────────┤│5.│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林學武 ││││匯豐銀行││├─┼─────────────┼──────────┤│6.│00000000-00000000│不明│││ 魏國生 ││││匯豐銀行││├─┼─────────────┼──────────┤│7.│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陳惠仁 ││││中國信託銀行││├─┼─────────────┼──────────┤│8.│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劉彥華 ││││中國信託銀行││├─┼─────────────┼──────────┤│9.│00000000-00000000│不明│││ 雷士傑 ││││中國信託銀行││├─┼─────────────┼──────────┤│10│00000000-00000000│不明│││ 梁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11│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李淑芳 ││││中國信託銀行││├─┼─────────────┼──────────┤│12│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卓金盆 ││││中國信託銀行││├─┼─────────────┼──────────┤│13│00000000-00000000│不明│││ 游淑玲 ││││中國信託銀行││├─┼─────────────┼──────────┤│14│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李秀惠 ││││中國信託銀行││├─┼─────────────┼──────────┤│15│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黃麗燕 ││││中國信託銀行││├─┼─────────────┼──────────┤│16│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周世英 ││││中國信託銀行││├─┼─────────────┼──────────┤│17│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張芬琴 ││││中國信託銀行││├─┼─────────────┼──────────┤│18│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彭得宏 ││││中國信託銀行││├─┼─────────────┼──────────┤│19│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方慧敏 ││││中國信託銀行││├─┼─────────────┼──────────┤│20│00000000-00000000│不明│││ 張惠芳 ││││中國信託銀行││├─┼─────────────┼──────────┤│21│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鐘鈴鈴 ││││中國信託銀行││├─┼─────────────┼──────────┤│22│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方麗芬 ││││中國信託銀行││├─┼─────────────┼──────────┤│23│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曹治國 ││││中國信託銀行││├─┼─────────────┼──────────┤│24│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陳高莉 ││││中國信託銀行││├─┼─────────────┼──────────┤│25│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劉夢麟 ││││中國信託銀行││├─┼─────────────┼──────────┤│26│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廖玲秀 ││││中國信託銀行││├─┼─────────────┼──────────┤│27│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洪賑坤││││中國信託銀行││├─┼─────────────┼──────────┤│28│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郭豐敦 ││││中國信託銀行││├─┼─────────────┼──────────┤│29│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戴志全 ││││中國信託銀行││├─┼─────────────┼──────────┤│30│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陳金明 ││││中國信託銀行││├─┼─────────────┼──────────┤│31│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蘇禮文 ││││中國信託銀行││├─┼─────────────┼──────────┤│32│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錢美星 ││││中國信託銀行││├─┼─────────────┼──────────┤│33│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劉文正 ││││中國信託銀行││├─┼─────────────┼──────────┤│34│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黃偉哲 ││││中國信託銀行││├─┼─────────────┼──────────┤│35│00000000-00000000│LEEMINGDA│││ 李兆峰 ││││中國信託銀行││├─┼─────────────┼──────────┤│36│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黃詩芬 ││││中國信託銀行││├─┼─────────────┼──────────┤│37│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林家隆 ││││中國信託銀行││├─┼─────────────┼──────────┤│38│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陳國維 ││││中國信託銀行││├─┼─────────────┼──────────┤│39│00000000-00000000│CHENSHIHMING│││ 高雅逸 ││││中國信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