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佑與 黃韻如 原為男女朋友(業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分手),雙方於100年12月間某日,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發生爭執後、同月22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誤載為「100年8月26日晚上7時32分、同年8月27日晚上8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967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晚上我就打到你家亂死你」、「要分手你看我會不會放過你」、「你看你明天去不去的了公司」等足以危害黃韻如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傳送至黃韻如所持用門號0985***967號之行動電話,迨黃韻如收受該等簡訊內容,因恐其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按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載有「晚上我就打到你家亂死你」、「要分手你看我會不會放過你」、「你看你明天去不去的了公司」之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一般人觀之該等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生命、身體、自由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證稱:我擔心他又會跑來找我作出恐怖、威脅行為等語自明。是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100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同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多次傳送上開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然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雖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斟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門號0985***967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且其與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承、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