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資苓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資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小辣椒美濃板條專賣店」(下稱「小辣椒美濃板條專賣店」)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留用」,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每週3或4日,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違法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女子 鄭凱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凱娟 」)在上址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嗣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為警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苓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7號《下稱簡字卷》第9頁反面),且有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之越南籍員工NGUYENVANDAO、
LETHIDUNG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大陸女子鄭凱娟之入境許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凱娟從事餐飲服務等工作,而未敘明被告自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每週3或4日,每日時薪100元之代價,違法僱用大陸女子鄭凱娟之事實,惟此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持續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與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損及國家安全利益,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除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外,亦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對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當庭書立悔過書以示悔悟之心,有該悔過書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8頁),犯後態度頗佳,而被告僱用大陸女子之時間尚短,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大陸女子鄭凱娟於檢察官100年10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應待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