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6、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第41號」,應更正為「第41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於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取出吸食器
1組供警查扣,且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案件移送書、103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861號卷第1頁、第7-10頁),是以被告在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女友照顧、入監前以運送豬肉為業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4.8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