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荃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 陸玖 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荃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6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荃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透明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