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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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錄音譯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以言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 李旺錫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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