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陳素貞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73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有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可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主文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我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爭強執事件之進行,為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