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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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松於民國105年6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平等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江 葉玉 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正氣路,陳永松因煞避不而衝撞吳江葉玉,致吳江葉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踝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江葉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52-2、6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