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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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15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與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習慣在家及汽車堆置物品,不願維修家中電器,經常拖欠子女學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且伊整理堆滿雜物房間,竟遭上訴人喝斥禁止。上訴人無視家人感受,經常數日未洗澡,在客廳觀看不雅影片,隨意丟擲發出異味的情趣用品,經伊多次與上訴人溝通,然未獲置理,伊實無法忍受,乃於109年5月18日遷出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給付扶養費。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正當工作、負擔家計,亦經常與全家出遊,兩造雖偶有爭執,然婚姻並未發生破綻。伊因母親於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3月24日住院需赴醫院照料,對於居家環境僅能以最小有限心力維持,並將洗澡時間調為翌日上班之前,且縱伊在家及汽車堆置物品,然現已將居家環境、汽車打理清潔乾淨。伊因被上訴人經常嘲諷,故只能睡在客廳,又因欠缺夫妻親密關係,才使用情趣用品,然伊未在家中隨意丟擲。兩造未成子女教育費主要由伊負擔,因開銷過大,故希望減少子女補習班及安親班等非常規教育費用,伊並非不願意負擔家用或子女教育費。夫妻間意見不合、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伊對被上訴人未施以虐待,且兩造婚姻未生破綻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位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3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搬離共同處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長期因生活習慣、金錢使用觀念或子女
教育等價值觀念之差異,導致意見不合,發生齟齬各節,業據提出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瓦斯停氣通知單、地下室租金催交單照片、預告停水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第63頁、第67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真實。
㈢經審視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第53頁),
被上訴人臚列各項費用迭向上訴人催討生活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講很多次了,如果你健忘,我再講一次:因為你對小孩的放縱跟寵溺所造成的後果及衍生費用,我沒有責任要負擔」、「如果你還要跟我講東講西, 瑞瑞 的補習費下個月起請自付」、「沒有必要的花費,包含你自行決定沒有跟我商議的花費,以及我不同意的花費,我沒有責任要負擔」、「包括但不限於瑞瑞英文費,2個小的安親班&英文費,這些都是完全沒有必要的花費,我已經講過很多次了,你執意進行,當然費用由你全額自行負責」、「明年起,水/電/瓦斯/電話費/清潔費由你支應」(見原審卷第153頁),足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起爭執,彼此互動冷漠,感情不睦。又因上訴人動輒以被上訴人未事前商議或未經其同意即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尊嚴,致被上訴人心生反感,雙方嫌隙日益擴大。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處所前之109年1月19日前,期待上訴人能尊重其生活習慣,請求上訴人提出改善生活習慣計畫,仍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審卷第81頁)。經審視該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依你要求只在Line溝通並訂出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兩造雖共同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然缺乏良善之溝通管道,已全然無互信互諒之基礎。上訴人雖稱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願意積極改善,惟並未有實際作為。至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遷離共同處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間更無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夫妻結婚16餘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
免偶有失和,然尚未發生破綻。兩造就消費習慣、子女教養等方面、如能協調與溝通,即能化解心結,自無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基礎。伊已將居家環境、汽車打掃清潔,積極謀求改善,兩造婚姻客觀上未達破綻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第79頁至81頁、第1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至35頁),上訴人在兩造住處內堆積之物品(垃圾)已達寸步難行,超過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堪認上訴人生活習慣確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縱認非屬長期,或上訴人嗣將住處、汽車打掃清理乾淨,然被上訴人既不願回心轉意,自難憑上訴人主觀意見即認兩造心結現已化解。爰審酌被上訴人長期因與上訴人生活習慣、金錢或子女教育等價值觀念南轅北轍,而感情不睦,且因兩造間互動冷漠,缺乏良善之溝通管道。上訴人因此睡在客廳(見原審卷第132頁)未與被上訴人同房。而上訴人動輒拒絕負擔生活費用,損及被上訴人尊嚴,甚或被上訴人打掃房間、清理飯桌下上訴人之襪子,亦曾遭上訴人喝斥(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加深雙方嫌隙日益擴大。被上訴人多次試圖與上訴人溝通,然未獲善意回應,至終搬出住處,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自此,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毫無任何互信互諒之基礎,足認兩造之婚姻業無以維繫。
㈤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查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不得一味指摘對方,始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本院審酌兩造就因彼此間生活習慣、金錢使用觀念或子女教育等價值觀念各執己見,未能相互尊重、彼此包容體諒,兩造分居後,均無挽回或積極修補之行為,顯見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雙方均具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評估與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等皆穩定,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評估兩造皆具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但由於上訴人之生活方式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但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63頁至176頁)。
㈢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性別、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筆錄外放,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㈡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年紀,為維護渠等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渠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藉以維繫渠等與上訴人親子間之親情。
九、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本院既判准予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人才發展專案經理,108年所得119萬4,317
元,名下1筆股票財產總額8萬2,500元;上訴人為富邦銀行人力資源經理,108年所得130萬1,915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1269萬7,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第165頁),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依臺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0,981元,據此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再參以兩造對於原審酌定上訴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併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分期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及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寫「原告」與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惟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自得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6月23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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