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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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雄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出售護照者 孫鈺權 母親 郭慧琳 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偵A卷》第24至26頁)以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指示,至孫鈺權住處樓下檢視其護照,然「阿志」指定之需求乃「護照」加「臺胞證」,而孫鈺權並無臺胞證,故雙方未達成買賣合意,伊亦未向孫鈺權收取護照;且孫鈺權之供述顯有可疑,尚不能遽認伊已觸犯買賣護照罪,故應判決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承於民國108年6月間,確曾與孫鈺權見
面,並檢視孫鈺權出示之護照等供述,與證人孫鈺權之證詞,以及孫鈺權、郭慧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郭慧琳身分證影本、孫鈺權之護照遺失申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9年6月19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057140號函暨檢送之情資來源擷圖、孫鈺權之原始及變造護照影本,暨被告與孫鈺權之臉書對話擷圖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買賣護照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有關孫鈺權之證詞,如何確無瑕疵可指,且足認為真實可
採乙節,業據原審依據孫鈺權之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對照被告自承之情節,以及前揭各項卷附資料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除孫鈺權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 (本院卷第134、135、138至140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憑信。
⑵孫鈺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已證述:伊以1本新臺幣1萬
元之對價,將自己及母親郭慧琳之護照交給被告時,被告說需2小時的審核時間,如果護照可以使用,就會依約匯款,但到了當天中午,被告就將雙方的LINE、FB等聯絡方式全部封鎖,伊後來是輾轉聯繫上被告先前所應徵之公司老闆,由該老闆提供被告身分,伊再重辦臉書帳號,才會有卷附之伊與被告臉書對話擷圖等情明確(偵A卷第8、63頁,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亦自承:孫鈺權提出之雙方臉書對話擷圖(偵A卷第9、10頁),確為伊與孫鈺權之對話,其中「你賣護照一樣有事,我無所謂」、「恩」等語都是伊所回覆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該份臉書對話之真實性,並無可疑。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孫鈺權碰面後,發現孫鈺權只有護
照而無臺胞證,與「阿志」之需求不符,伊便未向孫鈺權收取護照云云。然觀諸前揭臉書對話擷圖內容,當孫鈺權事後質疑被告「你很會騙唷」、「上次不是說護照可以賣錢」、「來我家樓下找我拿」、「結果呢」時,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孫鈺權買受護照之事,亦從未提及有何「欠缺臺胞證所以交易未成」之情節,反更回以「你賣護照一樣有事,我無所謂」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買賣護照雙方均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乙節,早已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⑷再者,前揭臉書對話擷圖之內容連貫,語意通暢,並無不
可採信之情事。孫鈺權復於原審證述:「我所有的對話都已經在那裡面,我記得有好幾頁,因為在桃園移民署(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時,我有把手機擷圖的照片給訊問我的人員做拍照」、「(除了剛才卷內的臉書2頁資料,你之前與被告聯絡的LINE資料是否有留存?)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頁);前揭大隊承辦科員 蔡慧如 亦表示:製作筆錄時,孫鈺權主動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均已拍照後隨案檢送,並無留存其他對話紀錄等情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孫鈺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買受護照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間,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弄0號0樓,向孫鈺權(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護照,孫鈺權即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母親郭慧琳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付給甲○○,甲○○即另於不詳時地,將上述2本護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收購護照集團成員收受。嗣於同年7月11日,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持變造孫鈺權護照搭乘前往加拿大之班機,入境至加拿大時遭海關人員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08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與孫鈺權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辯稱:如果我有收購的話,我們以前的方式都是收購新的,沒有在收購舊的,而且我們都是當面現金交易,沒有在用事後匯款的,且105年至108年我沒有再做收購護照的事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㈠證人孫鈺權於警詢時證述:「今年5月我從香港返臺後約1個
禮拜,在facebook借錢社團網站中看到一則收購護照的貼文,我當時因為缺錢,就跟一名臉書帳號名稱為甲○○的人聯絡,甲○○跟我說要以每本護照新臺幣1萬元報酬收購護照,收購後可以去申報護照遺失,我就跟他說我有2本可以賣,他跟我說隔天早上7點10分面交。隔天(大約是今年6月中期間,詳細日期忘記了)早上,我跟甲○○約在我家(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號0樓)的1樓面交,我當場把我的中華民國護照(護號:000000000)和我媽媽郭慧琳的中華民國護照(護號:000000000)交給甲○○。」、「我們面交時間是當天早上7點10分,甲○○跟我說需要2個小時的審核時間,看護照可不可以使用,如果護照可以使用,當天中午就能匯款給我,如果不能使用就親自會把護照還給我。但是到了當天中午我就聯絡不到甲○○了,他也把我跟他的LINE、FB等聯絡方式全部封鎖,所以我没有拿到販賣護照的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偵A卷》第7-8頁);再於偵查中證述:「在網路FB上我原本想要申請貸款,我看到廣告去LINE對方,廣告内容是說收購護照,對方LINE的顯示名稱我忘記了,但我當天上班前應該是早上7點左右,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我有跟對方見面,對方打給我說他是收購護照的人,他說他姓黃,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把我和我母親的護照交給他後,他說等中午驗證成功才會給我錢,至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下稱偵B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用臉書聯繫上,後來互相加LINE,用LINE聯繫甲○○,當天晚上10點多,約隔天早上7點10分至15分在我家一樓面交。」、「他是騎乘機車到我家,當時有下雨,我把我及我母親的護照共2本在1樓的門口,算騎樓,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是跟我說他收了他走了,中午審核後回我消息,然後他截圖一張LINE的照片,要拿去高雄給他的老闆做審核,中午時,我LINE他,就沒有消息,就把我封鎖了。」「審核通過我再給他我銀行的帳號,一本10000元他會匯給我,但中午他就把我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再佐以被告自陳:「我是有過去湖前街那裡,但他護照快到期,又沒台胞證,所以沒跟他交易。」、「但跟他碰面後,看到他護照快到期,又沒台胞證,我請示上面後,上面說不要,我就沒跟他收。」等語,足見被告確係為買賣護照前往證人孫鈺權住處,並與證人孫鈺權碰面無訛。觀諸前揭證人孫鈺權所證述,就其因如何知道被告有買賣護照之事、及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取走護照並稱要先審核等情節,前後一致,而倘非證人孫鈺權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並有孫鈺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郭慧琳身分證影本、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查詢、孫鈺權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2-14頁、第27頁、第29-32頁、偵B卷第27-29頁),又孫鈺權出售之本人護照,亦經他人貼用他人照片而變造使用,在入境至加拿大時遭海關發覺而查獲一節,有變造之孫鈺權護照及原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B卷第19頁),是認證人孫鈺權前開證述應屬實情。
㈡又證人孫鈺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紀錄
有傳送被告的身分證,是因為我重新辦了一個臉書的帳號,為了要找出被告,輾轉找到被告的前老闆,是被告的前老闆傳給我的。我與被告對話內容部分提及第一句「上次不是說護照可以賣錢」、第二句「來我家樓下找我拿」。因為我已經報警了,被告才說「你賣護照一樣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證人孫鈺權前開證述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資比對(見偵A卷第9-10頁),應堪信實。再佐以證人孫鈺權於前引之臉書對話中提及「你很會騙術、反正我也報警了、不要當我笨蛋、LINE對話紀錄我也傳給警察了」等字句,可知證人孫鈺權若非曾將護照售予被告,證人何須大費周章尋找被告並就買賣護照一事對被告加以責問?又依被告所回覆之「你賣護照一樣有事」語意觀之,應係指被告與證人彼此都有涉入販賣護照之案件,甚為明確。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受託去看護照有沒有簽
名及護照的有效期限,上面跟我說,如果護照有簽名的就不要,我有看到證人的護照還剩2年多就過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卷附證人孫鈺權、被害人郭慧琳之護照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證人孫鈺權、被害人郭慧琳案發當時持有之護照,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27年8月22日、西元2025年4月17日,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但跟他碰面後,看到他護照快到期,又沒台胞證,我請示上面後,上面說不要,我就沒跟他收」云云(見偵B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105年之後就沒有再做買賣護照,當時108年的時候阿志還在做,他只是叫我去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他會叫別人去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就由何人收取護照一節,所辯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是阿志傳孫鈺權的LINE給我,加好友」云云,然本院請被告提供「阿志」之資料,被告則稱「我跟他聯繫的資料也無法提供。」云云,另依證人孫鈺權證稱:跟其接觸的人就只有被告1個人,並無綽號阿志的人與其聯繫買賣護照的事情,被告完全沒有表示是幫別人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以,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違常情,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觀
諸本次第29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1款及第2款規定。」顯見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
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另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上述2本護照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造上開護照」等節,惟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向證人孫鈺權收購護照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護照集團等情節,並未敘及其等如何參與「變造」護照之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指其等涉犯變造護照罪名,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買賣護照之事實,就收取前揭護照後,該收購護照集團成員如何使用、如何變造等節,被告並未參與或有犯意聯絡,亦非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
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買賣護照,致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
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所買受之護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用在非法入境之非法行為上,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不佳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次買賣護照之犯行中有無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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