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化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被   告  許麗香
       王惠美
       陳俊宏
       陳欣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建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建公司
)委託訴外人 黃盈瑞 於民國99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盈瑞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
元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之全部股權,嗣黃盈瑞
及被告各依系爭契約將買賣價金及股權轉讓交付完畢,黃盈
瑞遂將元冠公司更名為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
。詎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
徵所(下稱國稅局)來函表示原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事項尚有應補充說明事項,原告遂派員至國稅局
瞭解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前揭函文所要求之稅
務事宜,惟被告竟推諉不理,致原告於101年9月及10月間
收受國稅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新
台幣(下同)109,996元,然原告在99年12月31日前並未有
任何營業收入,故前揭核課稅額應均係元冠公司先前收入所
致,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先
行繳款,而被告拒不繳納稅款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對黃盈瑞
負連帶給付稅額之責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嗣黃盈瑞已於101年11月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294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92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將國稅局催繳通知單告知被告,被告並
非故意未繳納,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又國
稅局催繳109,996元當中之66,300元係因原告怠於依國稅局
函文說明提供「99年5月31日及12月31日存款餘額證明」導
致遭國稅局調整增加非營業收益390,076元所致,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是稅額之分擔,應依國稅局
增課99年度稅收之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歸屬為基準,由被告
負擔55,097元,或依雙方各自經營期間為計算基準,由被告
負擔41,588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
額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興建公司委託黃盈瑞於99年3月15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由黃盈瑞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元冠公司之全部
股權,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乙方
(即被告)在本契約簽立之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公法上之稅捐
(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
、罰金、罰鍰、滯納金、利息或一切私法上對於第三人所積
欠任何名目之債務,無論在本契約簽訂時是否業經核課、裁
罰或請求,均由乙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對甲方
(即黃盈瑞)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與甲方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嗣黃盈瑞及被告各依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及移轉
股權後,黃盈瑞遂將元冠公司更名為泰陞公司,嗣原告於10
1年5月16日收受國稅局來函通知原告公司補充說明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項,並於同年9、10月間收受國
稅局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9,99
6元,而該筆稅額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國稅局101年5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稅額109,996元及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109,99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其於99年度遭國稅局所增課之稅款?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於99年度遭國稅局所增課之
稅款?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黃盈瑞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約定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所生之稅捐,無論於系爭契約簽
訂時是否業已核課,需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否則被告需對
黃盈瑞負連帶給付之責,應係系爭契約之買賣股權價金並未
扣除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則倘該部分稅捐由
黃盈瑞負擔顯非合理,而以上開約定明訂雙方權利義務,是
以,自前揭約定意旨以觀,如該稅捐之課與係因被告經營元
冠公司所致,則應由被告負責,反之,如與被告經營元冠公
司無關,則被告即無負連帶責任之理。
⒉復查,原告原向國稅局申報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目如附
表一申報數欄所載,經核算後無庸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惟國稅局調帳查核結果,除增列銀行實際存款73元扣除
原申報存款61元之差額12元外,另因原告之銀行存款帳列餘
額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經負責元冠公司及原告
公司會計與稅務之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的經理 劉兆宸 與國稅
局協商後,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同意以總分
類帳銀行存款月列均額為17,333,501元乘以年息2.25%設算
原告公司當年度另需增列之利息收入390,003元,並將屬元
冠公司及原告公司經營期間相關成本、費用各自減列253,72
7元、252,087元,是經國稅局調整後(如附表一調整數欄
所載),原告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目應如附表一調整
後欄所示,經核算後因當年度損益為647,071元,應課繳稅
額為110,002元【計算式:647,071×17%=110,00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抵扣稅額6元,國稅局乃增課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9,996元【計算式:109,996
元-6元=109,996元】,有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
書1份、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公司所出具的同意書、說明書、原
告公司總分類帳以及劉兆宸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54頁至
第158頁),互核與證人劉兆宸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28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⒊復依公司當年度收入減掉當年度所支出之成本後,如有餘額
才生國稅局課稅之基礎等情,業據劉兆宸到庭證稱無訛(見
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參酌劉兆宸為會計系畢業,且為振
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之經理,理應清楚國稅局課徵方式及基礎
,是其前揭所證稱之理論應堪以信實。經查,劉兆宸到庭證
稱:原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99年度營業收入38,912,104元
係於99年1月至6月所生,其帳款係匯入元冠公司之帳戶,
而原告公司於99年度之經營期間並無營業收入,僅有相關之
費用,而因國稅局將元冠公司與原告公司認屬同一公司,原
告公司自須延用元冠公司所帳列款項,但因原告公司無法提
供該部分之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核,致國稅局可能認定該筆
資金遭原告公司挪用於類似借貸行為之用,而經協商後核定
將當年度利息收入增列390,003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頁至第124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委任處理經營權移轉及
後續稅捐事宜之代理人 陳進財 亦到庭證稱:99年度之營業收
入係由被告拿走,並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5頁),是原告主張因國稅局將元冠公司與原
告公司認屬同一公司,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總分類帳中有99
年度營業收入38,912,104元,惟因該筆收入已遭被告領取,
致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而增列當年度利息
收入為390,003元乙情,自屬可採,準此,該筆利息收入之
增列係因元冠公司將股權移轉黃盈瑞後將銀行帳戶帳款結清
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而難認原告就該
筆利息收入需負稅捐之責,又該筆利息收入之賦課既係被告
99年度所領取之營業收入所生及自行將該營業收入提領以支
付工程款所致,應可認係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致,從而,原
告公司於99年度相關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均係因被告經營元
冠公司所生,而原告公司99年度於經營權移轉後之經營期間
僅報支費用,未有收入發生,是依前揭本院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說明及賦稅原理,應由被告負
99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責。
⒋況縱認該筆利息收入均係因原告公司經營期間所致,而依國
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及劉兆宸出具之報告(見
本院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所羅
列經營權移轉前後及經國稅局調整前後之損益明細(詳如附
表二),則被告於經營元冠公司期間當期損益為751,135元
,本應遭國稅局課徵稅額為127,693元,而原告於經營權移
轉後因其營業費用為494,140元,仍較利息收入390,076元
為高,並無收入,所應課徵稅額為0元,是原告於經營權移
轉後因有高於利息收入104,064元之營業費用,致使原告本
應繳納之127,693元稅額減為110,002元,據此以觀,99年
度國稅局所課徵之營業所得稅既係因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期間
所生,則該筆109,996元自應由被告繳納。
⒌至於被告抗辯應依國稅局增課99年度稅收之調整收入、成本
費用歸屬為基準或雙方各自經營期間占一年365日之比例為
基準,核定雙方應負擔之稅額,是被告應僅需負擔55,097元
或41,588元之稅額等情,固據其提出劉兆宸所提出之報告為
據,惟前揭核定兩造稅額方式均與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約定不同,自難採憑。
⒍承上,因國稅局所核課之稅額109,996元均係被告經營元冠
公司期間所生,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
定意旨,應由被告負擔,又該筆費用已由原告繳納,業如前
述,另黃盈瑞已將該筆稅額請求權移轉與原告,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109,996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乃約定如被告不自行
繳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稅捐,則被告應連帶賠償
相當於該筆稅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自
承訂立前揭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繳納該筆稅捐
時拒絕繳納等情,是以,被告應係於接到原告通知仍拒絕繳
納稅捐時,始負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見本院卷第91頁
)。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10月間收到國稅局寄發之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即通知被告繳納,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進財到庭證稱:伊並未接獲原告電話通知繳稅,且伊
有委請被告許麗香及王惠美去詢問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事
務所回覆尚未接獲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
4頁),互核與證人劉兆宸到庭證稱:伊事務所員工 許淑芬
曾接獲元冠公司許小姐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稅單,許淑
芬則表示原告公司員工乃回覆原告欲自行繳納款項,且將對
被告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振興聯合
會計事務所曾轉知元冠公司應補繳稅款金額為10萬元左右,
並與陳進財討論由元冠公司全數繳納之可行性,且提出相關
建議,而因國稅局補繳通知書係由國稅局寄送與原告公司,
在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未取得相關資料前並不知情國稅局所
核定之應補繳稅款金額,又被告許麗香、王惠美曾向振興聯
合會計事務所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已接獲國稅局之繳款通知書
,表達元冠公司欲繳納該稅款之意願,請振興聯合會計事務
所員工許淑芬代為轉達及聯繫,許淑芬接獲元冠公司來電後
,即向原告公司詢問補繳稅款事宜,而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前
幾次通話表示尚未接獲國稅局之繳款通知,至最後一次聯繫
,該名員工則表示原告公司欲自行繳納該筆補繳稅款,並準
備對元冠公司求償等情,有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7月
15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
院審酌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及證人劉兆宸為原告公司及被告
經營元冠公司所委任會計事務所及該事務所經理,理應無為
虛偽表示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自冒偽證罪之風險,是其函覆
及證述自屬可採,而從被告持續向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詢問
繳納稅款金額及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最終接獲原告通知內容
以觀,被告應確實未收到原告催繳稅款之通知乙情,應堪認
定。
⑵又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公司之員
楊明仁 到庭證稱:101年6月28日曾與陳進財、振興聯合
會計事務所人員協商如何就國稅局所課徵之稅額為比例劃分
,而會計事務所人員因不想得罪雙方,表示得以時間切割方
式作一雙方繳納稅額之依據,然伊覺得不合理致協商未能成
立, 嗣伊 於101年10月4日收到國稅局之核課稅單,並於10
1年10月8日致電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陳進財,請其依系
爭契約繳納稅捐,然因被告至101年10月23日止均未依約繳
納,原告公司只好先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29頁)為證,然證人楊明仁為原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公司
之員工,其證述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虞,且顯與振興聯合會計
事務所函覆內容及劉兆宸證述相悖,是其證稱其曾通知陳進
財繳納稅款乙情尚難採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實曾
於自行繳納稅款前通知被告繳款一節,是以,原告前揭主張
,洵難採信。
⒊據此,原告既未於101年9月、10月間收受國稅局之繳款通
知書後至自行繳納該筆稅款期間通知被告繳納稅款,自難認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而需負連
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9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一
┌───────────┬──────┬──────────┬─────┐
│會計科目名稱│申報數│調整數│調整後│
│││││
├───────────┼──────┼──────────┼─────┤
│營業收入│38,912,104││38,912,104│
├───────────┼──────┼──────────┼─────┤
│營業成本│36,969,864│-253,727│36,716,137│
│││(元冠公司減列成本)││
│││││
├───────────┼──────┼──────────┼─────┤
│營業毛利│1,942,240││2,195,967│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
│營業費用│2,179,353│-252,087│1,927,266│
│││(原告公司減列費用)││
├───────────┼──────┼──────────┼─────┤
│營業淨利│-237,113││268,701│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
│││││
├───────────┼──────┼──────────┼─────┤
│非營業收益│61│390,0015│390,076│
│利息收入││(其中390,003為總分││
│││類帳銀行存款月列均額││
│││為17,333,501元乘以年││
│││息2.25%,另12則為銀││
│││行實際存款利息73與原││
│││申報額61之差額)││
│││││
├───────────┼──────┼──────────┼─────┤
│非營業損失│11,706││11,706│
│││││
├───────────┼──────┼──────────┼─────┤
│本期損益│-248,758││647,071│
│(營業淨利+利息收入-││││
│非營業損失)││││
├───────────┼──────┼──────────┼─────┤
│應納稅額│0││110,002│
│(本期損益×17%)││││
├───────────┼──────┼──────────┼─────┤
│本年度扣繳稅額│6││6│
├───────────┼──────┼──────────┼─────┤
│合計應繳稅額│0││109,996│
│(應納稅額-本年度扣繳││││
│稅額)││││
└───────────┴──────┴──────────┴─────┘
附表二
┌──┬────────────────┬──────────────┬────────────────┐
││元冠公司│原告公司│合計│
││經營期間│經營期間│(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至5月18日)│(99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
├──┼─────┬────┬─────┼────┬────┬────┼─────┬────┬─────┤
│會計│申報數│調整數│調整後│申報數│調整數│調整後│申報數│調整數│調整後│
│科目││││││││││
├──┼─────┼────┼─────┼────┼────┼────┼─────┼────┼─────┤
│營業│38,912,104││38,912,104││││38,912,104││38,912,104│
│收入││││││││││
├──┼─────┼────┼─────┼────┼────┼────┼─────┼────┼─────┤
│營業│36,969,864│-253,727│36,716,137││││36,969,864│-253,727│36,716,137│
│成本││││││││││
├──┼─────┼────┼─────┼────┼────┼────┼─────┼────┼─────┤
│營業│1,433,126││1,433,126│746,227│-252,087│494,140│2,179,353│-252,087│1,927,266│
│費用││││││││││
├──┼─────┼────┼─────┼────┼────┼────┼─────┼────┼─────┤
│利息│0││0│61│390,015│390,076│61│390,015│390,076│
│收入││││││││││
├──┼─────┼────┼─────┼────┼────┼────┼─────┼────┼─────┤
│非營│11,706││11,706││││11,706││11,706│
│業損││││││││││
│失││││││││││
├──┼─────┼────┼─────┼────┼────┼────┼─────┼────┼─────┤
│本期│497,408│253,727│751,135│-746,166││-104,064│-248,758│895,829│647,071│
│損益││││││││││
├──┼─────┼────┼─────┼────┼────┼────┼─────┼────┼─────┤
│應扣│84,559││127,693│0││0│0││110,002│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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