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何振昌 即 何清吉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范靖筠 即何清吉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振昌、范靖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何振昌、范靖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清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