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鳳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錦琴於警詢、檢察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謝鳳鞠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謝鳳鞠確因不當擺放水果籃,而不慎絆倒告訴人姜錦琴,使告訴人姜錦琴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指挫擦傷、左頰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謝鳳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姜錦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謝鳳鞠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鳳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市場行進人、車眾多,於擺設攤位時,首重避免妨礙往來通行之順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將水果籃擺放超出路面邊緣,而不慎絆倒告訴人姜錦琴,致告訴人姜錦琴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指挫擦傷、左頰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謝鳳鞠於本件確有過失情節,並念及其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過失肇因,暨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謝鳳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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