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5月23日│││││98年12月4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號│99年度偵字第36號│99年度偵字第7357│99年度偵字第││查││││號│152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事││221號│221號│1521號│1792號││實├──┼────────┼────────┼────────┼────────┤│審│判決│99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定││221號│221號│1521號│1792號││判├──┼────────┼────────┼────────┼────────┤│決│確定│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11月15日│100年4月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