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肇事逃逸部分)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未取得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貨車,仍受僱於大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第公司)擔任技工,平日需駕駛大第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防水材料、梯子及施工工具等物前往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三八巷與東山路一四0巷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135號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甲○○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体輕微擦撞甲○○之機車左前方之護膝塑膠板,使甲○○因重心不穩而緩慢倒地,倒地後機車壓在其身体,致受有兩肘開放性外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丙○○於上開時地因未察覺肇事致人受傷,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撞到甲○○之機車,且監視器亦未拍到機車倒地之畫面,告訴人可能因未注意伊之自小貨車經過,一時心驚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慢慢倒地受傷,而後誤以為遭伊之自小貨車擦撞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八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肘開放性外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剛騎車從我家出來,行經肇事地點,被告從我的左手邊過來,他開一台貨車,第一次我感覺有擦撞到,我只是稍微傾向右邊,然後他前面的輪子又更靠近我的機車,擦撞到我的機車左邊(如警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有山葉標誌的板子),這次是真的有擦撞到這個位置,然後我就往左邊倒下,這時被告車子已經開過去。」、「我沒有大叫或發出很大的聲音,當時我真的嚇到了,沒有叫出聲音,倒地的時候我人先倒下,機車又壓在我身上,因為當時附近沒有人,我隔了一陣子才自己慢慢爬起來,發現我自己的手肘流血,只好自己慢慢把車子牽回家,因為我女兒提醒我有監視器,我就去找里長,他就說要去找交通隊,我才去找交通隊,他們才幫我調出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人甲○○確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三)復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可佐,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G5H—135號機車,依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時間十二點五十一分四十四秒在橋頭並行,二車側面有輕微擦撞,但未見機車馬上倒地之情形(按應係監視器角度之問題),自小貨車駕駛人繼續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供稱:有可能擦撞到她,但我當時並不知道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輕微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受僱於大第公司擔任技工,平日需駕駛大第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防水材料、梯子及施工工具等物前往工地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駕駛大第公司之自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張附卷可佐,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須「故意再犯」始得構成。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自與累犯之規定未合,原審認被告係「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所任職之大第公司已以新台幣二萬六千元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疏未注意與甲○○所駕駛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擦撞甲○○之機車左側,使甲○○倒地後受有兩肘開放性外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請求救護及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不顧甲○○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並未停車就直接開走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八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如有肇事伊會當場處理,是於隔日警察從監視器畫面得知後告知伊發生車禍,但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現碰撞情形,伊也不知道有無發生車禍,伊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三八巷與東山路一四0巷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135號機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體輕微擦撞甲○○之機車左前方護膝塑膠板,使甲○○因重心不穩而慢慢倒地,倒地後機車壓在其身體,致其受有兩肘開放性外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經警方比對兩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有卷附警方所拍攝之自小貨車及機車照片十八張在卷足憑。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碰到你的時候及之後,他的車子行進有何狀況?)那時候我倒下去,機車壓在我身上,他要經過橋的時候,我發覺他有稍微停頓一下,然後就開走。」、「(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大叫或是發出很大的聲音?)沒有,我當時真的嚇到,沒有叫出聲音,倒地的時候我人先倒下,機車又壓在我身上,因為當時附近沒有人,我就隔了一陣子才自己慢慢爬起來,發現手肘流血,只好自己慢慢把車子牽回家,因為我女兒提醒我有監視器,我就去找里長,他們就說要去找交通隊,我才去找交通隊,他們才幫我調出監視器。」、「(檢察官問:被告停頓的情況如何?)我倒在地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好像有減速,感覺停頓然後才開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倒下去的時候機車壓在你身上,第二次擦撞的時候,是否你是儘可能避免跌倒所以人先倒下,機車才壓在你身上?)應該是這樣。」、「(受命法官問:在準備程序的時候你說機車倒下時沒有發出碰撞的聲音?)我是說沒有明顯的碰撞聲。」等語,顯見當時雙方碰撞的確很輕微,且未發出明顯的碰撞聲,甲○○亦未大聲求救,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證人甲○○雖另證稱:他(指被告)要經過橋的時候,我發覺他有稍微停頓一下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後繼續行駛至橋頭之另一端即屬岔路,一般人行經岔路時均會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會繼續前進,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有減速或停頓之舉動,應屬正常之舉,難認有何異狀。從上開現場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並參以甲○○上開證詞,足見肇事時兩車在同向行駛僅係輕微擦撞,且其力道亦屬輕微,而被告於肇事後亦未有何異常舉動,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未感覺到有碰撞到他車,所以未下車處理,且伊的車未有損壞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完全不知道在台中市○○路○○○巷與一四0巷口有擦撞到機車等語。本件車禍因係側面擦撞,非如正面撞擊而為被告視野所及,又撞擊力道甚微,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於本院所稱:「(問:依照你的判斷,當時被告有看到你跌倒否?)我跌倒下去,他到一四0巷口有稍微停頓,如依照我的判斷,因為他有稍微停頓,我起身時,有看到被告的頭有稍微往外看。」等語,惟經質以:被告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你如何看到他的頭有往外看?告訴人則稱:我有看到他的頭稍微往右轉,快要一年了,我也記不清楚等語,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有跨大不實之處,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不處罰過失犯。本件被告並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以被告所供陳:車上載有空水桶及防水工程材料,欲前往台中市○○路工地等語,據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仍按預定路線行走,其行為舉止並無異常,惟觀諸卷證似缺乏客觀實質之憑據,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稍有違誤;⑵、依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翻拍之照片(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所示,被告丙○○之貨車駛入橋樑前,原行駛於告訴人甲○○的機車後方,加上對向車道停有大型貨車佔據車道,被告為避免撞擊該大型貨車,僅能繼續行駛於單側空間有限之車道內,考量僅存車道的有限寬度以及前有告訴人機車等情,被告原應暫停或減速尾隨告訴人之機車,以待適當時機再行超車,然被告卻貿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顯見被告已知悉極有可能於超車中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原審以兩車僅輕微碰撞而認被告應無從知悉有車禍,亦有疏誤;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肇事後甫逃逸時,駕車有「停頓」之情形,其停頓之位置在案發橋樑橋墩之位置,非一般車輛停等岔路口之位置,即離一般車輛於岔路口停等之位置有段距離,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其行駛狀態已有異常,應已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惟原審仍認被告駕車離去時之「停頓」係一般駕駛人遇岔路口之停等行為,與證人甲○○之語意不合;⑷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點距駕駛位置僅約1公尺,而被告之右車窗透明,兩人座位之高度相當,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應為被告正常駕駛時視力所及之處,原審竟認兩車非正面撞擊,為被告視野所不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⑸、被告駕車係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超越,超越後仍然直行,以常情言,被告遇橋樑過去之岔路口時,應有左右張望之動作,故從其貨車之照後鏡,亦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已遭其貨車擦撞而倒地,原審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有評駁,是其認定事實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⑴、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警卷第27頁),無法判斷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是否裝有空水桶及防水工程材料,惟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其仍直行往中清路方向前進,則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在肇事後甫逃逸時,駕車有「停頓」之情形,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可知,在兩車碰撞不遠處,即為交岔路口,且證人甲○○亦自承,發生碰撞後伊並未立即倒下,則被告縱有停頓,亦難認係查知發生碰撞而故意未停車查看之異常現象。⑵、本件車禍因係側面擦撞,且撞擊力道甚微,已如前述,參諸告訴人甲○○遭擦撞後亦係緩慢倒地,更足佐證雙方應係輕微擦撞,難謂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而故意逃逸。檢察官仍執上詞認被告應知悉發生車禍云云,尚屬無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