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壹臺(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共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可供公眾得出入之「聯合福利社」貨櫃屋檳榔攤店址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認為一個行為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聲請人認此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1臺(含IC板1塊)及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9980元,係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