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112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