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現已合併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起訴書贅載印章),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4年12月7日起即陸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昇聯富股份有限公司,向丙○○誆稱其雖未至臺北參與家電展,然仍因獲得1組抽獎號碼,並抽中2獎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獎金,且所得獎金必須設定基本資料存入電腦進行設定,且若經設定並另行繳納此部分之入會費用後,尚有3次參與彩金遊戲機會等,接續向丙○○詐騙,並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告知丙○○須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丙○○前後共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匯入不同人之帳戶共約239萬3,000元)。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申請開立上開二帳戶,且被害人丙○○遭人詐騙後匯款至該二帳戶等情固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兩個帳戶是我的,這兩個帳戶是遺失的,什麼時候遺失不知道,是接到警局的通知才知道,當時我遺失台銀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沒有掉;另新竹商銀的帳戶也是遺失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印章也沒有掉,當時身分證沒有遺失,同時還有遺失4或5個帳戶,共遺失了6或7個帳戶,這些帳戶裡面沒有錢,我開過的帳戶都不見了,這6、7個帳戶我都放在一起,平常是放在家中的旅行袋,掉了沒去報案,也沒去掛失,可能是搬家的時候掉了,遺失多久不知道。當時是因為我爸爸說以後帳戶沒有晶片卡就不能用,所以這6、7個帳戶都有去辦理換發晶片卡,台銀帳戶我有於94年12月5日去換發晶片卡,起訴書所載的兩個帳戶的密碼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將這兩個的帳戶密碼另外寫在我的通訊錄小冊子上,小冊子也一起遺失了,本件我唯一的錯誤就是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云云,並提出上開二帳戶的印章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自94年12月7日起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告知丙○○須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甲○○新竹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會一起遺失,是因為伊將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且伊係設定自己的身分年次跟月日的數字(6838)為密碼,並未將該帳戶密碼抄寫後與存摺擺放在一起(見警卷第11頁以下);繼於偵訊時供稱:伊名下共有
6、7個帳戶,伊將全部的帳戶都綁在一起,並且將密碼寫在小電話簿內,與存摺、小電話簿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並沒有與印鑑放在一起,伊的印鑑是放在戶籍地的抽屜內,而伊是在桃園租房子,伊的租屋處並沒有遭竊,存摺、密碼、提款卡會不見,伊也覺得奇怪,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在搬家時遺失的,...伊於94年12月間曾去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換發晶片卡,當時伊的6、7個帳戶都還在,但直到警局通知伊做筆錄時,伊才發覺帳戶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以下、第49頁以下);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所有的6、7個帳戶都有去辦理換發晶片卡,臺灣銀行帳戶伊有於94年12月5日去換發晶片卡,而起訴書所載的兩個帳戶的密碼伊忘記了,伊當時是將這兩個的帳戶密碼另外寫在伊的通訊錄小冊子上,連小冊子也一起遺失了等語。是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辯前後不一,不合邏輯且與事理不符,顯難遽以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印章,用以證明伊並未將該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帳戶之印章並未遺失,且被害人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後,乃隨即遭人以提卡款分次提領,並非填具取款條蓋用印章提領,此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在按(見警卷第105頁以下、第109頁以下),是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另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為幫助詐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
一、二所述,其幫助詐欺犯行,至臻明確,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