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盒子壹個沒收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497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盒子壹個沒收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497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而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3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假釋期滿前),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至96年
5月1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電子遊樂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又同時地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抽吸之方式,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6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主動將盒子1個(內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0.1497公克)交給警方而自首其施用海洛因。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除確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甲○○之偵訊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
2.扣案盒子1個(內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證物。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497公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證物。
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10509號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5.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見本院卷97年5月22日
審判筆錄第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6年12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6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主動將內有海洛因盒子1個交給警方而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海洛因,再接受偵訊,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告96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據,關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故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行為,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衡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送勒戒、執行,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償悔悟,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收矯正實效。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49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盒子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