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熒選任辯護人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第2755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後補充「 許媛華簡源 呈匯入Bitopro帳戶之金額,均未轉匯至黃思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實體帳戶內,亦未遭轉匯或提領」。
(二)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2197號函暨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思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思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之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許媛華、 簡源呈 匯入Bitopro帳戶之金額有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實體帳戶內,亦無上開款項從Bitopro帳戶遭轉匯或提領之相關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1991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2197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及審簡卷第23頁),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2人之款項仍在上開Bitopro帳戶內而未遭提領,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可能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許媛華、簡源呈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111年度偵字第27557號被告黃思熒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身分證、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黃思熒交付之資料,向泓科科技公司Bitopro交易所申辦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帳號。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向許媛華、簡源呈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依指示繳納還款能力保證金,致許媛華、簡源呈陷於錯誤,簡源呈於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2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上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媛華於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元,許媛華、簡源呈繳款金額經由上揭Bitopro交易平台,存入前開Bitopro帳戶內。嗣許媛華、簡源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簡源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思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存摺、身分證、照片予詐欺集團申辦Bitopro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許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媛華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後,至上揭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簡源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簡源呈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後,至上揭地點,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簡源呈、證人許媛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源呈、證人許媛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之事實5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繳費明細、泓科科技提供之代碼帳戶對應資料、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1、告訴人簡源呈、證人許媛華至上揭地點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上開款項,渠等繳款金額即全數經由上揭Bitopro交易平台,存入被告上揭Bitopro帳戶內之事實。2、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經用於綁定該Bitopro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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