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康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
客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向原告佯稱代為購
買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股票,要求原告將該款項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定帳戶內,隨即離職,待康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電告被告已離職,始發覺該款項遭被告詐欺
取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被告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康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股票業務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伊已代原告購買價值三十三萬元之股
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將三十三萬元匯
入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迨原告接獲康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劉筱萍 電告承接被告之職務,並詢
問劉筱萍有關上開購買股票之情形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方面並不爭執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應認被告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匯出
之金錢三十三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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