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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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108年上訴字第
7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670、34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