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張智雄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本件遭竊之電纜線2捆之價值共約新臺幣3千元,侵害之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電纜線2捆,係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張智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7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興富發建設愛琴海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2捆,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梁家豪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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