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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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錦聰 再審相對人 黃麗娟
漆祐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抗字第4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五號確定裁定及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均廢棄。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五)取智字第一九七四號函所為否准再審聲請人取回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再審聲請費用及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附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5號卷)。是再審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再審相對人黃麗娟(下稱黃麗娟)應於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萬9,
783元後,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陳俊毓(下稱陳俊毓)及將南投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九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之給付內容而為提存。然系爭第一審判決已全部遭上級法院判決廢棄確定在案,顯然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況系爭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未積欠再審相對人46萬9,
783元債務,自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無視本件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人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原確定裁定竟駁回抗告,顯然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誤,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法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提存所第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返還聲請人,或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又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法院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因性質上不可分割,則縱被告對本案命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就命對待給付判決提起上訴,於命給付之本案判決經廢棄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時,該對待給付判決亦應併予廢棄。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黃麗娟應於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46萬9,783元後,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經南投地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相對人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漆祐燁(下稱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後,駁回漆祐燁之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有再審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所提出之上揭判決影本可參。又再審聲請人以其等於收受系爭第一審判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領取上開46萬9,783元款項,再審相對人受領遲延後為由而提存上開款項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事件存提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屬實。
㈡系爭第一審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經再審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聲請人請求黃麗娟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再審聲請人為有理由,惟再審聲請人訴之聲明為: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46萬9,783元後,黃麗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毓,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係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黃麗娟應負之返還義務,增加自己同時履行條件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不得逾越再審聲請人所特定訴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其主文第1項為:「被告黃麗娟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毓及將南投縣○○鎮○○段○○○○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琳建設有限公司。…」。嗣再審相對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第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就該判決廢棄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後,駁回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固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形式上對漆祐燁並無不利, 漆佐燁 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臺中高分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竟認漆祐燁之上訴為有理由,進而將系爭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屬於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因而自為改判,駁回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然系爭第一審判決准許再審聲請人全部請求,其內容為附加對待給付之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即便最高法院以漆祐燁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而廢棄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部分,駁回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已因黃麗娟之上訴,經審認再審聲請人對 麗黃娟 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即包含本案之命黃麗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請求及命再審聲請人給付46萬9,76
3元之對待給付),依前揭說明,該本案請求與對待給付判決,具不可分割關係,系爭第一審判決已經全部遭臺中高分院所為系爭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自不因最高法院廢棄系爭第二審判決有關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後,駁回漆祐燁之在第二審之上訴受影響,而得認漆祐燁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對待給付判決部分未被廢棄。又不論系爭第一審判決所為附加對待給付之本案給付判決,係因原告聲請,或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被告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本案請求與對待給付判決間具不可分割關係,不因之受影響。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認依上開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自形式上觀之,系爭第一審判決就漆祐燁部分未遭廢棄,遽認再審聲請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並未消滅,自有未妥。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系爭房地之系爭事件
,其附加對待給付之本案請求之已全部敗訴確定,並無漏未判決或有原確定判決所謂系爭第一審判決就漆祐燁部分未被廢棄情形,再審聲請人既係以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對待給付判決,為其提存之原因,則於系爭第一審判決經廢棄,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後,自形式上審認,即可認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已經消滅。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提存原因尚未消滅,所為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未盡妥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再審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無不當。從而,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及本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取智字第1974號函所為否准再審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上開裁定均予廢棄,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