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46號聲請人 陳玉梅 相對人 張鎮洲 關係人 曾華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曾華賜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曾華賜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鎮洲,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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