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佳任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