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則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提起自訴,有前揭自訴狀上本院收文之章可憑,則依上述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亦如前述,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並經本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收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後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一份、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