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與另案被告 簡新億 共同基於為避免簡新億為警追緝之目的及變造車牌之犯意聯絡,二人分別變造一面車牌,為二人所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簡新億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簡新億變造同一號碼之車牌0面,及時間緊接、犯罪動機同一,係基於一接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他人逃避追緝,犯罪之損害、手段非劇烈,及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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