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適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後經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並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三七八四九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份、回執五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四九號卷核對無誤,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四九號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即已消滅,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