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O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於短期間內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影響行車安全非輕,顯係缺乏戒慎警惕之心,但於警、偵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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