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相對人謝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拾萬元券叁張,合計面額叁拾萬元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拾萬元券叁張,合計面額叁拾萬元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之需要,急須領回該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變換提存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調取八十八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提存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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