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催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進金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F0~T40┌──────────────────────────────────────────────────────┐│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號││││(新台幣)│││├─┼─────────┼─────────┼───────────┼────────┼────────┼──┤│1│沈長達│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玖仟壹佰貳拾肆元│R0000000│5549││││中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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