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無故妨害告訴人甲○○離開現場及阻止告訴人使用PDA錄音,又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右膝11×
0.5公分、左胸部3處共11×0.5公分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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