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
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