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美商SilRayInc.法定代理人YangZhong(AprilZhong)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於上訴時繳納,此部分無庸請求相對人賠償),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2,096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6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金│││├──────┼───────┼───────────┤│合計│432,096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一審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美金5,094,000(依││案件繫屬日97年9月12日之台灣銀行美金外匯現金賣出價格1││美元兌換32.242元新台幣計算,核定為新台幣164,240,748││元),並繳納裁判費1,386,72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美金1,269,000元(依前揭計算標準核算為新台幣40,915,098││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372,096元,依││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014,629元(1,386,725-372,09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96元。││【計算式:372,096+60,000=43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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